(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周志良与张碧霞、肖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张碧霞,肖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周志良。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霞。被告:肖伟荣。原告周志良诉被告张碧霞、肖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霞、肖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良诉称:被告张碧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周志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了15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肖伟荣为被告张碧霞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碧霞自借到原告150000元款项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至今为止,被告张碧霞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1月6日起的利息未还(利息暂计至11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碧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利息暂计至110000元);2、被告肖伟荣对被告张碧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碧霞、肖伟荣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张碧霞向原告周志良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记载:1、借款人为张碧霞,出借人为周志良,借款金额150000元;2、借款人张碧霞已收到借款;3、借款期限未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息;4、保证人为肖伟荣,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上述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志良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碧霞向原告周志良借款150000元,有由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周志良与被告张碧霞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利息可自借款日即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担保问题,被告肖伟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碧霞的债务作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肖伟荣对被告张碧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碧霞、肖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志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肖伟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碧霞、肖伟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人民陪审员 黎潭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送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