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存芳、杨成建与王育林、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芳,杨成建,王育林,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63号原告杨存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仁琼,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林,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章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甯尧光,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商鼎国际*栋*单元**楼***号。负责人李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职工。原告杨存芳、杨成建诉被告王育林、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运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芳的委托代理人胡仁琼,原告杨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王育林,被告亚细亚运业的委托代理人甯尧光、李俊,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芳、杨成建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育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北延线温哥华酒店路口与受害人杨正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严重受伤于当天死亡及自行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育林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于194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彭州市×镇×街×号,系退休教师。原告杨存芳、杨成建系受害人的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00873元,其中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及误工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杨存芳、杨成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育林、亚细亚运业赔偿300873元;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王育林、亚细亚运业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杨存芳、杨成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5]第A0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告王育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严重受伤于当天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育林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退休证。证明受害人系退休教师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受害人于194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彭州市×镇×街×号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杨存芳、杨成建系受害人子女的事实。被告王育林辩称,对被告王育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育林系被告亚细亚运业职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亚细亚运业承担侵权责任;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王育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亚细亚运业辩称,对被告王育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育林系被告亚细亚运业职工,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亚细亚运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王育林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且额外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故原告不应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亚细亚运业垫付医疗费1354.1元,自行车施救费100元,且已支付赔偿金6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返还。被告亚细亚运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门诊票据5份。证明被告亚细亚运业支付医疗费1354.1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亚细亚运业支付赔偿金60000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亚细亚运业支付自行车施救费100元的事实;4、(2016)川018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被告王育林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并额外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的事实;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被告王育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大地财保认可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95048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及误工损失900元;被告王育林已被判处刑罚且向原告额外支付补偿金50000元,故原告不应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不认可自行车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育林、亚细亚运业、大地财保对原告杨存芳、杨成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存芳、杨成建对被告亚细亚运业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育林、大地财保对被告亚细亚运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亚细亚运业提供的证据3系证明自行车施救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育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北延线温哥华酒店路口与受害人杨正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后于当天死亡及自行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育林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产生医疗费1354.1元,由被告亚细亚运业支付。受害人于194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彭州市×镇×街×号,系退休教师。原告杨存芳、杨成建系受害人的子女。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亚细亚运业所有,被告王育林系被告亚细亚运业职工,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育林已被判处刑罚且向原告额外支付补偿金50000元。被告亚细亚运业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育林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减轻被告王育林2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育林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亚细亚运业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产生医疗费1354.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03.11元,实际医疗费为1150.99元。丧葬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以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赔偿年限为8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64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同意被告大地财保的意见,确认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9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细亚运业支付的自行车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0.99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死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及误工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50.9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57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46573元;自行车施救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6573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258.4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1250.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7258.4元,共计228509.39元。自费药品费用203.11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亚细亚运业负担162.49元。被告亚细亚运业垫付医疗费1354.1元、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及已支付的赔偿金60000元,扣除负担的自费药品费用162.49元,余款61291.6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保应支付赔偿金228509.39元,扣除支付给被告亚细亚运业的61291.61元,还应向原告杨存芳、杨成建支付赔偿金167217.78元。被告亚细亚运业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育林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原告对被告王育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存芳、杨成建支付赔偿金167217.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61291.61元;三、驳回原告杨存芳、杨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杨存芳、杨成建负担291元,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6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6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沈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