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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492号原告高某某,女,199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80302470。被告孙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794677。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份举行婚礼,2014年2月办理了结婚证。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558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判决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孙某甲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份举行婚礼,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高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高某某提起诉讼,引起纠纷。另查明,诉讼期间,孙某甲对孙某乙是否是其与高某某共同生育申请鉴定,但高某某考虑到对子女的影响,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孙某乙现跟随高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退回委托鉴定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孙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儿孙某乙现跟随高某某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孙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孙某甲称,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且存在出轨的行为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女儿孙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