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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湖支行与孙东伟、魏瑞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湖支行,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217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湖支行。住所地:揭阳试验区迎宾广场东侧*****号。负责人:陈经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伟,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魏瑞彪,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吴妙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湖支行与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经公告传唤,期届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东伟、魏瑞彪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东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12.76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魏瑞彪对孙东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妙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孙东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7万元借给被告孙东伟。此后,被告孙东伟仅偿还部分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东伟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魏瑞彪、吴妙琴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东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及利息、逾期利息(抵扣已归还利息人民币1197.6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12.768%计,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6.5984%计);2、被告魏瑞彪、吴妙琴对第一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的《居民身份证》(经原告核对的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连带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偿还情况。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东伟、魏瑞彪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东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12.768%;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魏瑞彪对孙东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吴妙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孙东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7万元借给被告孙东伟。借款期限内,被告孙东伟付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197.6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没有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东伟向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由被告魏瑞彪、吴妙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孙东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被告魏瑞彪、吴妙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经公告传唤,期届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渔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12.768%计;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6.5984%计;并抵扣已付还的利息人民币1197.62元)。二、被告魏瑞彪、吴妙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瑞彪、吴妙琴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东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孙东伟、魏瑞彪、吴妙琴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杨淑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