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龚复查诉熊贤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复查,熊贤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636号原告:龚复查,男,汉族。被告:熊贤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群,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复查诉与被告熊贤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复查、被告熊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复查诉称:我于2011年2月租熊贤云的店面做服装生意,2013年2月-7月,店租我都是按合同规定交的,每月2000元。2013年8月1日上午,我交6000元店租给房东弟弟,他不收说房租少了。3日上午,我交6000元给被告也不接。他两兄弟2013年8月3日上午9点多,叫我出去要锁店门。当时我报警后警察来了。10点多钟,房东便用他自己的锁锁了店门。7号上午,《都市现场》栏目的记者来拍了照。8月3日-7日,共锁了五天店门,我要做生意,没办法只好答应每月加1000元店租。8日上午开了店门。《都市现场》栏目9日晚上播了我的新闻。故诉至法院,请求出租方多要我交的17000元返还给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生意损失赔偿5000元;合同保证金3000元返还给我。被告熊贤云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租赁时间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2013年已经对合同有补充协议,被告是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收取租金,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归还合同押金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以原告龚复查为乙方(承租方),被告熊贤云为甲方(出租方),双方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熊坊村南莲路XXX号店面租赁给乙方,每月租金1900元,租赁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需续租则另订合同,第三年、第四年,每年房租升价1200元整,甲方在七年之内不可终止合同;乙方有转让权,如乙方转让后本合同终止;应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交付甲方租店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甲方退回乙方3000元保证金;店面租金若拖欠,出租方无条件有权中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回。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熊贤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龚复查使用,原告龚复查每月支付1900元。2013年1月31日后,原告龚复查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双方未续签合同。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铺面租赁合同》下方空白处备注:本合同续签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整。原告龚复查与被告熊贤云均在备注旁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每三个月支付9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1日,双方又在该复印件背面备注:本合同续签,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000元整,合同的条款按本合同的原始条款执行。原告于2016年2月搬离租赁物,其认为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交了房租17000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熊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南莲路旁熊坊路口自然村XX号房屋为熊贤云及其父亲熊太平、弟弟共有。被告熊贤云未向本院提供该房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等文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铺面租赁合同、收条、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熊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熊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为被告熊贤云及其父亲、弟弟共有的房屋,但被告熊贤云未提供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熊坊村南莲路XX号店面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亦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龚复查与被告熊贤云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龚复查与被告熊贤云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熊贤云可要求原告龚复查参照《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1900元/月,于2013年8月8日在该合同的复印件上备注续签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月,原告龚复查及被告熊贤云均签字确认,且其后原告龚复查亦按照该备注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龚复查认为其多交纳17000元给被告熊贤云应予退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复查主张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及生意损失赔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龚复查已退出房屋,其主张退回合同保证金3000元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贤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龚复查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复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龚复查自行承担300元,被告熊贤云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