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进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单独或者结伙至本区金汇镇多个小区楼道,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442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胡运杰放置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813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仁卫(已判决)至金汇镇万顺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由胡仁卫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唐国军放置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886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汇镇万顺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顾玉华放置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743元的余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且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胡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三元、被害人唐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害人顾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社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