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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28号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13号保险公司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林贻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美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横巷(富康花园)9幢A座7层1-702室。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景苑公司因需要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0030号《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超过10天的,每天按违约金额2‰计收。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D20130030《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横巷(富康花园)8幢1单元7层701号房作为编号20130030《借款和保证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D3201306**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贷款。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20130030《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的展期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7月份、9月份的利息,但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横巷(富康花园)8幢1单元7层701号房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经营许可证、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备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格;2、《借款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3、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万元,履行贷款人的义务;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原告一起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展期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展期,展期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份、7月份、9月份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月份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亿德隆公司与被告景苑公司签订编号20130030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或利息10日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逾期本金或利息10日以上的,每天按违约金额2‰计收;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横巷(富康花园)8幢1单元7层701号房作为编号20130030《借款和保证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D3201301**号。合同签订后,亿德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7万元,至今尚欠亿德隆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亿德隆公司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11月27日已届满,被告尚有1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且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于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横巷(富康花园)8幢1单元7层701号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08元,共计3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