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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981号原告张某。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琪珍,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她的家人借原告的18000元由她来偿还,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笔借款,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及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实为债务承担纠纷,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家人与原告有有效债务存在,如债务不存在,即使原被告有债务承担合同约定,也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家人与被告及原告就债务的承担达成过合意。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女方的家人向男方借的18000元由女方自己偿还给男方。……”原、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的父母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为被告弟弟订婚,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去南方打工,但均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收到过以上两笔款项,因当初被告提出离婚,在原告要求下才作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提交被告弟弟刘帅、被告父亲刘善来的书面证言欲证实被告家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代家人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没有收到过以上款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作出该约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家人与原告存在有效债务,且就债务的承担达成过合意,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该解释不符合客观常理,其没有证据证明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中对“女方的家人向男方借的18000元由女方自己偿还给男方”的约定即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家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的认可,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8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本金18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