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511号原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姚丰年,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何林,系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系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地址:涉县井店镇三街村。负责人李彦明,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井店三街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何林、张东海和被告井店三街村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2007年先后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井店三街住宅小院工程”(龙兴小区一期和二期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井店三街住宅小院工程(龙兴小区一期)造价为6005884元;龙兴小区二期工程造价为3577453.99元,总计工程款为9583337.99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工程欠款达成还款协议(详见还款协议书),被告井店三街村按还款协议给付了170000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未能按期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9046.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3905元;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被告井店三街村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程序错误,应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款一期6005884元,没有开税票,没有开税票的工程款共计7585884元;三、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墙体出现裂缝没有维修;四、因原告欠第三方的债务,涉县法院已通知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井店三街村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庭审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先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涉县法院(1998)涉执字第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井店三街村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还款协议达成的过程,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且证据没有显示税款的约定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三建公司以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三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井店三街村(作为甲方)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拖欠工程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大致内容为:原告三建公司承建的被告井店三街村龙新小区的实际拖欠工程款数额明确为609046.99元。从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井店三街村五日内给付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后,在三日内撤回起诉(非本案);被告井店三街村于2014年12月20日前再给付原告三建公司150000元,剩余工程款309046.99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被告井店三街村按所欠款项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由原告三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协议中约定的于五日内给付150000元(已履行)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于2014年12月20日再给付150000元,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到位,仅给原告了20000元,剩余工程款439046.99元尚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9046.99元及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还款协议是对双方拖欠工程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并没有约定仲裁事项,且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当庭辩称应当先行仲裁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井店三街村辩称工程税票及工程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9046.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4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