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晴,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方某,辩护人杜琨、张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系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肥怀宁路分公司员工,从事个人信贷业务。2015年11月初,二人为招揽客户、提高个人业绩,共同出资购买了1套由短信群发器、输出天线、电瓶组成,未取得电信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俗称“伪基站”)用于群发贷款短信。张某、方某利用上下班等时间,轮流将该伪基站设备放在各自驾驶的轿车内,在本市蜀山区等地向该设备周围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其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的广告短信。截至案发时,张某、方某已利用该套伪基站设备成功发送贷款广告短信46092条,导致接收短信的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46092人次。2015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江淮学院门口附近将正在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张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了用于作案的伪基站设备等物品。2016年1月4日,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线电设备认定结果的复函、关于伪基站设备导致用户通信中断的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非法无线电设备“伪基站”占用中国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广告短信,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造成46092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方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扣的作案工具,由查扣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