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文章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永生,李文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142号案外人张文章,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案外人叶树青,女,汉族,1945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康永生,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彦,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永生与被执行人李文彦仲裁纠纷[(2015)赛民保字第00049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章、叶树青(系张文章妻子)于2016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第一、异议人张文章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被执行人李文彦系二连浩特市恒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28日该公司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顶工程款协议》,被执行人李文彦将自有房屋抵顶工程款。2012年9月16日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张文章签订《以房抵顶借款协议书》,将执行标的作价145万元抵顶所欠异议人的款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异议人已经合法占有执行标的,且执行标的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2014年12月24日异议人与李文彦在呼和浩特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呼市房产局于当日受理。因内蒙古二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执行标的的原始发票给付异议人用以抵顶房屋过户相应的税费,导致异议人未及时缴纳税费,故执行标的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异议人自身原因。现请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立即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康永生与被申请人李文彦申请仲裁(案件编号为呼仲立字[2015]第182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函,请求根据申请人康永生的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文彦银行存款2615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赛民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七、冻结被申请人李文彦银行存款2615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5年10月19日向呼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赛民保字第000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文彦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丽苑阳光城丽馨苑D5号楼1单元5层东房屋一套。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二连浩特市恒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二连浩特市恒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股东李文彦自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阳光城丽馨苑5号楼1单元5楼东户,建筑面积为200.95平米住宅楼一套,车库一个(车库号17#),共计作价人民币145万元抵顶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45万元。该协议后附李文彦和张淑华承诺书一份。2012年9月16日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章签订《以房抵顶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旧住宅楼房一套(含地下车库一个)抵顶甲方所属三公司二连浩特市国际商贸中心中小企业创业大厦A座项目部所借乙方(张文章)的借款和利息有关事宜。二、抵顶借款的房产基本情况:该房为多成住宅,位于呼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阳光城丽馨苑5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建筑面积为200.95平米,含地下车库一个。该房为二手房,现已有房产证,原业主姓名李文彦。案外人于2013年占有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有一份《以房抵顶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本案执行标的抵顶借款,该协议系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住房并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等费用,借款用以抵顶全部房款,案外人已缴纳房屋过户相关税费。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李文彦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丽苑阳光城丽馨苑D5号楼1单元5层东房屋一套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