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与易材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易材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806号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7号,注册号:441900001506475。法定代表人刘永亮。委托代理人唐剑美,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易材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易明,男,18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材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美,被告易材基的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约在2013年7月起受雇到位于东莞市鸿福路82号腾龙大厦商务中心B区四楼一家待开的经营场所用地内进行房屋装饰作业。2013年9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不幸从高空坠落,致使被告脑部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尽职尽责将被告先后送往东莞市城人民医院及东莞市康华医院进行救治。根据目前医生治疗方案,第一治疗阶段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二治疗阶段大约2014年9月份前后择日进行手术治疗。现第一阶段治疗已结束并且由原告全额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0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没有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情况,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因而本案中,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款项都应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对于工伤医疗期的问题,根据2013年11月18日东莞市康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份进行修补术,但被告却拖延至2015年11月才进行修补术,足足晚了一年的时间,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这段时间是被告人为的拖延,因而不应纳入医疗期;三、对于护理费,原告的医疗票据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因而不能重复主张。再者,护理费也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四、如前所述原告前期给付的经济补偿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4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1533.33元;3.无须支付护理费1500.25元;4.原告前期给付的经济补偿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28000元。被告易材基辩称,一、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应为3500元,而不是2000元,裁决书的认定依法有据,合情合理;二、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根据2015年11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医疗未终结,仍需治疗一个月”的鉴定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告始终知道2013年9月4日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原告坚持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明显违法;2.原告清楚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也应知道停工留薪期会随着医疗终结期的推后而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意味着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也会随之增加。然而原告拒绝继续支付工伤医疗费让被告治疗,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被告的护理费、伙食费,裁决书意见陈述得很清楚;四、原告前期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已经在此前被告诉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从中扣除,已经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的工伤虽然已经治愈,但原告至今不依法支付工伤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处,任职装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13年9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城人民医院,当日转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医师意见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头部受到碰撞;2.一年后返院行颅骨修补;3.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14年10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9月4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0元;2.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陪护费差额1845元;3.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5元;4.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0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15个月=52500元,扣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付的10500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52500元-10500元=42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19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医疗未终结、仍需治疗1个月”,被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10元、鉴定费3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进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医生意见包括“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建议休假30天”,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4219.45元。2016年1月2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被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6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533.33元、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共计226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34729.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No.0219734《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发票号码为00369028的发票、No.0335450《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AD18644385票据、鉴定业务流水号为LJ00823454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No1711387《住院诊断证明书》、JQ78885607票据、鉴定业务流水号为LJ00834828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AD18645230票据、发票号码为00038857的发票、(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异议确认。(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9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虽不予确认,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为六级伤残,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35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3500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9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15个月=525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500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52500元-10500元=42000元。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告医疗未终结,仍需治疗1个月。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533.33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后续住院时间为16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100元/天×70%×16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02.67元(3005元/月÷30天×16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25元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为鉴定医疗期未终结和伤残等级,一共支付了检查费和鉴定费2770元(510元+300元+300元+166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34219.45元,合计36989.4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989.45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易材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易材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153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25元;三、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易材基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989.4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八天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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