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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6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务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乐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场上认识的朋友,2014年,原、被告等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具公司,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作为其投资公司的资金。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也不知去向,向原告所借的投资款到期也没有归还,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24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2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已到期,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招商银行收费回单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向被告刘某甲借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被告及吴某甲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XX家具有限公司,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作为其投资公司的资金。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刘某甲因从事家具公司经营活动向陈某甲(债权人)借贷款项(借贷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款项的借贷,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通州支行账号:6234户名:刘某甲本人(借款人)于今日立下借据约定如下:1、本次借贷款项的借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2、借贷期限:由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约24个月)。3、借贷利率每月0.5%,约定每月1日结还当月利率。4、全部本息于2016年3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债权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5、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债权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如违约使用部分,按约定利率2倍加收罚息。6、相关本金及利息归还,必须通过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债权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账号:9545户名:陈某甲补充约定:1、本借条自本人指定银行账号收到债权人银行转账的指定款项即日起生效。2、双方履行上述条款约定(在借贷期限内完成借出、归还款项事宜)后则本借条终止。3、本借条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刘某甲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日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陈某甲通过招商银行6215的账号向被告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通州支行6234的账号汇款225000元。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投入家具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已解散,向原告所借的投资款到期也未归还,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投资成立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书面约定按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息1%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27000元。(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2624.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乐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