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平爱珍与曹新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爱珍,曹新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平爱珍,女,1936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秀枝。被告曹新淼,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平爱珍诉被告曹新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崔秀枝、被告曹新淼、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8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康泰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康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新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仅支付1700元医疗费后,便弃之不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新淼及为肇事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财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案件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566.8元。被告曹新淼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为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的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康泰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康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8201505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新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51.27元。当天根据原告亲属要求,原告转入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669.68元(其中被告曹新淼预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泌尿系损伤、麻痹性肠梗阻、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6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5月17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曹新淼系豫A×××××小型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828201505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豫A×××××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新淼按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6780.95元,有事故认定书、郑州瑞龙医院的门诊收据、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黄河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7天,其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符合相关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1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责任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依据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两人的鉴定意见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80(60×2×8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87天、二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437.4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共计29806.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0630.95元,由被告曹新淼按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89.29元,扣除其已付1700元,被告曹新淼应再支付原告1489.29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新淼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爱珍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九千八百零六元五角;二、被告曹新淼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爱珍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二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平爱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459元,由被告曹新淼负担1072元,原告平爱珍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