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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182号原告于XX。被告赵XX。原告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和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2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8日经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赵X涵11岁,长子赵X泽9岁。因双方性格不投,被告脾气不好,疑心太重,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长女赵X涵、长子赵X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感情一直很好,我们还有两个孩子,离婚对孩子阴影太大,要给孩子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赵X涵,后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手续,于2008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赵X泽。2016年5月9日原告已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些矛盾,但并没有过大的冲突,只要被告多关心、理解原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