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109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至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于2015年7月4日生效,至今已超过10个多月,但此后双方也没有过任何接触。原告方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被告为了原、被告生活透支信用卡57081元,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原告及其父母曾向被告索要现金2万元,并称给付这2万元后便让原告回被告方共同生活,该2万元已实际支付,但原告方并未履行承诺,还另行起诉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5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主张,2014年9月5日,为夫妻共同生活借原告父亲40000元,已还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4.9.5张某欠款4万元整,如有生气等,什么时间要什么时间给。张某”。被告张某否认,称给原告父亲打条目的是为保证能和原告在一起好好生活,是保证条。被告张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被告张某为了原、被告生活透支信用卡57081元,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提供中信银行2014年7月17日、8月17日信用卡已出帐单明细单二张、帐户信息一张,交通银行2014年6月3日、7月3日信用卡帐单二张,广发银行2014年6月27日、7月27日对账单二张,光大银行2015年4月19日—5月10日首惠信用卡分期还款单一张;另在原告王某第一次起诉前,原告王某及其父母曾向被告索要现金2万元,并称给付这2万元后便让原告王某回被告方共同生活,该2万元已实际支付,但原告方并未履行承诺,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王成良2月17号”。原告王某否认,称信用卡都是2014年和2015年的,应提供2016年开庭前一个月的记录;20000元收条是还给原告父亲王成良其40000元借款中的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合好,原告王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有借条、收条、信用卡账单,因双方相互否认,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