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辖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旗帜实业有限公司与山叶科技有限公司、叶钢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叶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旗帜实业有限公司,叶钢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广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旗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刘文钊,总经理。原审被告:叶钢华,男。上诉人山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旗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旗帜公司)及原审被告叶钢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山叶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一份旗帜公司与山叶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合资公司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章程》。经查实,该文件为旗帜公司与山叶公司合资成立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时制定的章程,在该章程中约定合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股权转让,也没有就股权转让争议或者其他争议约定仲裁条款,故山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旗帜公司与山叶公司此后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第五十六条的约定,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基于后约定优先的原则,该约定已排除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旗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旗帜公司依据与山叶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资经营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协议》以及与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山叶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剩余40%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旗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叶钢华应对山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标的金额为10922201元。上述《合资经营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惠州市当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条款仍按2012年8月13日签署的《合资经营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协议》执行。”根据广东省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另查,山叶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提交的涉案《合资公司金峰电路(惠州)有效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十六条是关于职工工资待遇的约定。且该章程并无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内容,亦不是旗帜公司起诉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旗帜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履行《合资经营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山叶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股权转让纠纷。《合资经营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及股权转让的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执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提交广东省惠州市当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旗帜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合资公司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本案的起诉标的金额为10922201元,根据本院制定的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山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五、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金平区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