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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修亮、杨文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桂玲、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30分许,杨某驾驶鲁H×××××(鲁H×××××)号货车沿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332线路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30分许,杨某驾驶鲁H×××××(鲁H×××××)号货车沿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332线路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一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天安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616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6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除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害人一方的665310.35元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10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是九龙耐材料厂的同事,2016年1月26日下午接近五点,一个同事打电话给我说王某在里辛红绿灯路口出交通事故了,我就去了现场,交警在现场,王某已经去医院了。(二)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因观察情况不够,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月26日因创伤性呼吸心跳停止死亡。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情况以及驾驶的鲁H×××××号车的车辆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一方10万元。5、车辆保险单,证实杨某驾驶的鲁H×××××号车的投保情况。(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四)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的鲁S×××××号货车从特钢厂出来沿着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路口的时候,我打了右转灯向右转弯,转弯的时候听见“扑哧”一声,当时不知道是碰了摩托车,在继续右转弯的时候又听见车外面有声音,我通过车后玻璃看见车后面躺了一个人,我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赶紧停下车,下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在我车的右前角下面,骑摩托车的人躺在我车的后面,人受伤了,我接着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六)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胜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到案。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