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岩三滥用职权案、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发现土地变更图斑后,滥用职权,不及时制止勐海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岩某某利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便利,采取减轻处罚的方式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岩某某利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便利,在巡查、测量时为某冶炼有限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冶炼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又名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岩某某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勐海县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行为在2013年就已经造成,并不是被告人岩某某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造成的,被告人岩某某在国土部下发矿产卫片后已口头责令勐海县某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岩某某只是一个大队长,只有调查取证汇报的权力,没有对企业进行处罚的决定权。滥用职权罪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案没有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岩某某自动交代其受贿行为,成立自首,被告人岩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岩某某被动受贿,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某某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发现土地变更图斑后,滥用职权,不及时制止勐海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并将勐海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变更为临时用地上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造成勐海县勐遮镇曼恩村委会曼杭混村民小组耕地81.4亩(其中基本农田77.33亩)被非法批准占用,征占用地补偿总额349,800元,其中77.33亩基本农田征占用地补偿总额309,320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岩某某利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便利,采取减轻处罚的方式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岩某某利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便利,在巡查、测量时为某冶炼有限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冶炼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又名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线索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勐海县纪委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勐海县纪委将岩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给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中共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岩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某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岩某某于2012年10与15日被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任命为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于2013年1月5日经由勐海县统战部考察推荐为中国人民政治会议第十三届勐海县委员会政协委员(每一届政协委员任五年)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岩某某带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与经过。4、西国土资党发[2014]16号文件,证实勐海县富泰砖厂擅自与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村小组村民协议补偿后开始建厂,执法大队长岩某某,土地动态巡查不认真,忽视对大项目用地监管,在发现土地变更图斑后,所开展的执法工作不到位,未能履行好应有的职责,监管力度不够,未能及时制止企业违法行为,被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2014年评先评优资格的情况。5、海政办发[2011]176号文件,证实执法监察大队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组织查处较大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等职责,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有探矿权审查、采矿权审批权限的情况。6、《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证实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采矿权受理、审查、审批办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证实开采矿产资源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情况。7、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卡,证实勐海县2013年采矿权出让请示的审批于2013年6月20日由赵健审批,同意上报的情况。8、海国土资[2013]140号文件、海政复[2013]207号文件,证实2013年6月19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将勐海县2013年采矿权出让的请示发文给勐海县人民政府,勐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批复,原则同意该请示事项的情况。9、海政复[2012]153号文件,证实勐海县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勐海县勐遮镇某砖厂建设项目的情况。10、海发工[2012]222号文件,证实勐海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同意勐海县勐遮镇某砖厂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情况。11、海国土资[2013]213号文件,证实2013年8月13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请示关于勐海县2013年采矿权出让的情况。12、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勐海县勐遮镇某砖厂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证实勐海县某砖厂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不符合勐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勐海县发证的矿业权无压覆重叠,同意申报的情况。13、勐海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4年2月16日,勐海县某砖厂以130,000元的价格获得勐遮镇曼杭混2号页岩砖厂页岩采矿权的情况。14、证明,证实勐海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以证实勐海镇某砖厂征用土地范围属于勐遮镇曼恩村委会曼杭混村民小组,权属为集体,非林业用地,不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15、海水务水保[2013]7号文件、《勐海县勐遮镇某砖厂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的评审意见,证实勐海县水务局基本同意《报告书》的评审要求的情况。16、海国土资[2013]315号文件、海政复[2013]382号文件?,证实2013年11月11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勐海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出让勐遮镇曼杭混1号页岩砖厂、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勐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回复,原则同意该请示事项的情况。17、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1号、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矿业权评估业务约定书,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进行评估,后经评估,1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43,000元;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30,000元的情况。18、西国土资复[2013]99号文件,证实2013年8月26日,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原则同意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将1、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出让的情况。19、海国土资[2009]190号文件、西国土资复[2009]33号文件,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2日上报勐海县2010年矿业权出让计划给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6日批复原则同意新设采矿权出让计划的情况。20、整改通知、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12月10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整改通知?给某砖厂,要求所占耕地按照要求进行恢复耕种,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整改通知送达给韩某某的情况。21、行政裁定书,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故对其提出的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22、违法用地督查的通知,证实2014年10月9日,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通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勐海县某有限公司在其勐遮镇曼恩村委会曼杭混小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盖砖厂,占地面积81.4亩,其中基本农田77.33亩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于10月25日前上报州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的情况。23、讯问笔录、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证实经核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拟对勐海县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砖窑的行为给予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理。2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审批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2014年2月26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勐海县某有限公司给予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并于2014年2月26日送达的情况。25、勐海县关于2014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的情况说明,证实勐海某有限公司占用了耕地且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复核时现状为砖厂的情况。2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2月19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将勐海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农用地上建砖窑,构成违法的情况。27、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8日,勐海某有限公司获得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的情况。28、违法占地处理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勐海某有限公司的矿业权存在有规划基本农田,在岩某某向上级进行了汇报对接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事宜未得到上级批准的情况。29、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征占用补偿标准测算的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2号页码砖厂的征地补偿总额为34.98万元,基本农田的补偿总额为309,320元的情况。30、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已经退赃65000元的情况。3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甲为了让被告人岩某某对其公司减少罚款,先后给了岩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3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处罚蒙都矿业的事实及经过。3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富泰砖厂大概在2014年8、9月份基本建成并进行试生产,2015年3月份被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停止试生产,对砖厂进行整改,对占用的基本农田进行植被恢复,同时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包了一个红包给被告人岩某某的事实及经过。3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了能与被告人岩某某搞好关系,让其提供帮助,共计送给岩某某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及经过。35、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发现土地变更版图后,不及时制止勐海县某有限公司的非法采矿,反而滥用职权,以临时用地上报省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及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及经过。36、光盘,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经过。37、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岩某某适用强制措施的通报、关于撤销岩某某县政协委员资格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经2016年1月29日县政协主席(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撤销岩某某政协勐海县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情况。38、认罪书,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均表示认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岩某某利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作为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长,在知道土地变更版图后,不及时制止勐海某有限公司非法采矿行为,未对该企业进行处罚,反而将勐海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变更为临时用地上报,致使采矿权号获得批准,被告人岩某某作为执法监察大队长,将勐海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变更为临时用地上报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该行为与采矿权号获得批准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采矿权征占补偿标准测算情况说明,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征地77.33亩基本农田的补偿总额为309,320元,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岩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某某自动交代其受贿行为,成立自首,被告人岩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岩某某被动受贿,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管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均具有主观恶性,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岩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对于受贿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