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727号原告郝某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甲,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虽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