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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荣与王代勇、杨爱兰、孟庆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王代勇,杨爱兰,孟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245号原告:赵荣,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王代勇,男,住博乐市。被告:杨爱兰,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孟庆兰,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赵荣与被告王代勇、杨爱兰、孟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被告杨爱兰、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诉称,被告王代勇、杨爱兰夫妻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孟庆兰提供担保。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代勇、杨爱兰夫妻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孟庆兰提供担保。两次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息0.03元,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又在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间陆续支付了11000元利息之后,即不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88000元,被告孟庆兰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爱兰辩称,对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认可,利息的约定太高,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确实是因为宾馆经营状况不好,还不起借款。被告孟庆兰辩称,2014年1月7日的400000元借款,虽然有其签名,但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的。2014年4月7日的300000借款,其确实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但自己认为是证明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代勇、杨爱兰夫妻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孟庆兰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代勇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孟庆兰提供担保。两次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息0.03元,本金700000元未偿还,利息按月息0.03元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零11000元。被告王代勇与被告杨爱兰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荣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兰认可向原告赵荣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爱兰认可其与被告王代勇的夫妻关系,对原告赵荣要求被告杨爱兰、王代勇偿还70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兰对已还利息至2014年10月及另付有11000元的事实亦认可,但辩称约定的月利息0.03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利息,其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36%,但未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的24%。未付利息按十八个月计算金额为252000元,减去1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利息241000元;被告孟庆兰辩称,在2014年1月7日的400000元借条上虽然有其签名,但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的,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孟庆兰证明人身份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孟庆兰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兰承担2014年4月7日被告王代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还款及支付利息108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勇、杨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荣借款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1000元,合计941000元。二、被告孟庆兰对被告王代勇、杨爱兰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代勇、杨爱兰进行追偿。三、、驳回被告赵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4元,减半收取7297元,由被告王代勇、杨爱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