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甲、马刚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27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刚,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马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甲、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甲伙同马刚、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以帮赵某要账为由,在原平罗县南门汽车站对面威斯顿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强行拉上一辆黑色“中华”牌轿车逼其还钱。后马甲带领马刚、马某乙、马某丙将李某甲拉至平罗县高庄乡新村村附近荒滩,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逼其还钱。期间,马甲用木棒击打李某甲头部、腰部,马刚、马某乙、马某丙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后马甲、马刚、马某乙、马某丙又将李某甲带至平罗县北门市场龙源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对李某甲实施控制逼其还钱。次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从其弟弟李某乙处借取2万元汇入马甲提供的马甲母亲田某某的农行账户后被放走。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刚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马甲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刚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甲、马刚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马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