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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刚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x街道xxx麓原xxx幢xxx单元xxx负一楼家庭音乐包厢内容留赵某、易某某、白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构成容留他人���毒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16日。罚金已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6.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