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温苑红、罗广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温苑红,罗广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被告:温苑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245。被告:罗广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715。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廖伟雄,分别、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温苑红、罗广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基于与被告温苑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温苑红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温苑红与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温苑红偿还贷款本金185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拖欠利息(含罚息)4100.83元,本息合计1854100.83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物权及���押物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广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温苑红、罗广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苑红、罗广超辩称:确认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诉求第1、2、5项贷款本息金额,同意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第4项,罗广超同意对抵押物无法清偿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温苑红。签约情况:2014年7月28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温苑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2194624073525751)。贷款金额:185万元。贷款期限:3年,从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约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欠款情况:温苑红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拖欠贷款未还,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欠本金185万元、利息(含罚息)4100.83元。提前收贷情况:温苑红未按期支付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温苑红立即清偿。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7月28日,温苑红、罗广超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21946314072544812),提供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23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57**号,房产证号:02××520213069753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897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为185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温苑红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另查:温苑红与罗广超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对此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同意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罗广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温苑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温苑红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温苑红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温苑红欠款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温苑红、罗广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温苑红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温苑红、罗广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同意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罗广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处分其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温苑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21946214073525751);二、被告温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罚息为4100.83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并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温苑红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温苑红、罗广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东区起湾北道12号华鸿水云轩5期10幢1梯2302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8975号,房产证号:02××52021306975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5782号】在最高债权本金18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广超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0元,减半收取为1077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温苑红、罗广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淑玲钟金花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