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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明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明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166号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二1705室。法定代表人苏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瑶珍。被告吴明理,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被告已经还清所欠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