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殷有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殷有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殷有义,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殷有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有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有义于2014年11月3日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挂PS825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方必须服从被挂靠方的管理,并将车辆足额足项进行投保。但被告事后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既不将车辆转出,又不按约定将车辆进行足额投保,也不参加原告方召开的安全会议。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2、禁止被告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有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殷有义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殷有义将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PS825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被告殷有义向原告公司每年交纳车辆挂靠费2400元,分月交纳,每月交纳200元。该合同中又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殷有义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履行了合同,时间为一年,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既不将车辆转出,又不交纳车辆挂靠费,也不参加原告方召开的安全会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2、禁止被告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2015年管理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禁止被告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2015年管理费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殷有义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不得以原告的名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殷有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