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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余淑琴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琴,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364号原告余淑琴,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科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淑琴与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玉萍独任审判,书记员胡君奇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琴诉称,2010年,被告作为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号X-X-X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安置单价346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于2011年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后原告领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其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9.45平方米相差2.44平方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2.44平方米×3460元=8442.4元。综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8442.4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答辩称:一、本案涉及政策性拆迁,因此拆迁各方应当遵守《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的通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拆迁协议;二、拆迁协议约定按照计费面积×安置单价=房屋价格的方式进行结算,因此计费面积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计算公式为计费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15%以内的公摊建筑面积,尽管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比照协议约定有所减少,但按照计费面积计算,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并未减少,也不存在面积差额;三、拆迁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面积误差的补偿条款,也未明确补偿时间或补偿方式;四、原告已于2011年初接房,逾两年未因房屋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告知被告,应当视为房屋数量即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重庆市江北区天原厂、造纸厂职工生活片区(八片区)实施拆迁,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被告实施拆迁。后被告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同年,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号X-X-X号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选择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计费面积为85.01平方米,安置单价为3460元/平方米,金额为294134.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及相关材料交给了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2014年6月,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证书载明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另查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现坐落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系拆迁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系拆迁代办单位,二者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因此前述合同实质上的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有所减少、但计费面积并未减少,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不存在面积差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约定“安置面积”、“安置单价”的前提下,又约定“计费面积”,该“计费面积”仅对原告需支付的涉讼房屋总价款产生影响,不改变被告承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协议约定原告以85.01平方米的计费面积、3460元/平方米的单价获得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的房屋,依约应获得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的房屋。现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安置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单价标准支付面积差部分赔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赔偿款的标准为(89.45平方米-87.01平方米)×3460元/平方米=8442.4元。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84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接房两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接房时并不能通过肉眼测量房屋面积,而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直至2014年6月才办理完毕,至此原告方能明确知晓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赔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房屋面积差赔偿款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以房地产权证书出证时间为起始时间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淑琴支付房屋面积差赔偿款8442.4元。二、驳回原告余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