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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19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2、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疏远,现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离婚,以前我工资卡都交给原告,我现在退休了原告要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7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产生矛盾,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