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陈佳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陈佳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7172-6。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景,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陈佳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并签署文件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依约履行该协议。被告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00×××03尊然白金卡。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消费,截至2016年1月1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73148.78元,欠利息10900.58元、滞纳金4622.81元,消费手续费2993.75元,合计91665.9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信用透支款91665.92元(截止2016年1月17日账单日),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起诉后原告从被告账号扣划过部分本息,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偿付信用透支款96884.09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账单日),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陈佳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佳景向原告出具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领人签署文件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贷记卡申请表中另附有“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具体内容。被告申领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中均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3的信用卡,被告持该卡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消费、取现。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原告依照“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持续计息、计费。依据原告出具的2016年6月20日被告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结欠本金71848.78元、利息17418.75元、滞纳金4622.81元、消费手续费2993.75元,总计96884.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中予以告知,原告亦签字确认,故被告以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受“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根据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出现透支消费逾期未能偿还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信用卡欠款合计96884.0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款96884.09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