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裕荣与严凯建、杨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荣,严凯建,杨航,吴桂香,严胜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陈裕荣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岚生、陈巧珍,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凯建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航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桂香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严胜楷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裕荣与被告严凯建、杨航、吴桂香、严胜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凯建、杨航、吴桂香、严胜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荣诉称,2014年9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及其同事宋建林接福州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福州市仓山区新天宇广场外有人打架斗殴。原告及其同事宋建林即赶往现场,发现有7、8名男女互相拉扯,原告上前劝阻,但遭到四被告谩骂、阻拦、推搡、殴打,致原告面部、嘴部、手臂多处受伤,下前牙缺失,经鉴定为轻微伤,警服被扯破,眼镜、手机、执法仪被对方打落在地,致使原告的眼镜及手机损坏。该案件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判决四被告犯妨害公务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因此花费司法鉴定费600元,义齿修复费13000元,医疗费16425.37元,财产损失眼镜一副、手机一部合计6000元。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6025.3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凯建、杨航、吴桂香、严胜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凌晨0时30分许,原告与宋建林作为城门派出所民警接福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福州市仓山区新天宇广场外有人打架斗殴。原告与宋建林随即赶往现场,发现有七、八名男女相互拉扯,原告表明身份后即上前劝阻,但遭到被告严凯建、吴桂香、杨航等人的谩骂、阻拦、推搡以及殴打,致原告面部、嘴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警服被扯破,手机、执法仪被对方打落在地,宋建林也被推搡至一旁。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犯妨害公务罪。同年6月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种植一颗牙,需花费13000元。原告共花费600元鉴定费。此外,原告因本起人身伤害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6425.37元,原告眼镜、手机因本次事件损坏。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6425.37元。2、鉴定费,为600元。3、义齿修复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3000元。4、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25.37元,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凯建、杨航、吴桂香、严胜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裕荣赔偿款36025.37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严凯建、杨航、吴桂香、严胜楷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