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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邱某与姜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2451号原告:邱某,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姜某,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受理原告邱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属于安徽省霍邱县辖区,并不是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辖区,且被告长期居住在霍邱县临淮岗乡初级中学宿舍。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且被告长期居住在霍邱县临淮岗乡初级中学宿舍,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安徽省霍邱县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姜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