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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洪海与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海,许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599号原告:杨洪海。被告:许金龙。原告杨洪海诉被告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海起诉称:被告许金龙以开典当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许金龙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每月付一次利息。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由被告的口头担保人许大光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汇给原告250000元、100000元、83333元;同年5月7日被告许金龙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6667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6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以本金5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以本金4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金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许金龙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书面约定月利息为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许金龙支付了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讨后,由被告合伙人许大光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人民币250000元、100000元、83333元;同年5月7日被告许金龙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67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据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立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期间,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33333元及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67元及2016年1月8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龙偿还原告杨洪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6666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以本金5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以本金4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7元,减半收取4483.5元,由被告许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雨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