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同德商贸公司与星奥铝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德商贸有限公司,茌平星奥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41号原告:山东同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袁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逯辉,该公司职工。被告:茌平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壮,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同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商贸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铝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杨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辉,被告星奥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德商贸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星奥铝业公司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博平信用社)流借字(2015)字第CSJ-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棒,年利率10.08%,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同日,被告星奥铝业公司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博平信用社)高抵字(2015)字第CSJ-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处,为其借款1500万元及约定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约定债权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月26日,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星奥铝业发放了相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只是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1500万元及其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债务1500万元偿还;原债权人和原告将债权转移之事通知了被告。被告的该笔债务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有失诚信。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了相应债权和相应抵押权,且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星奥铝业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相应的约定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奥铝业公司口头答辩称:贷款、抵押属实,原告还款和债权转让属实,答辩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只是答辩人暂无还款能力,可以分期偿还。原告同德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星奥铝业公司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借款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抵押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抵押物的情况;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及通知债务人的情况;5、原告公司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还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情况;6、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该证人所带来的上述证据的原件,拟证明涉案借款、抵押物和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星奥铝业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星奥铝业公司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分社签订(博平信用社)流借字(2015)字第CSJ-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星奥铝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棒,年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同日,被告星奥铝业公司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分社签订(博平信用社)高抵字(2015)字第CSJ-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四处和土地使用权一处,为其借款1500万元及约定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包括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3-1)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3-2)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3-3)号和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共四处房产及茌国用(2010)第×××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包括房他字茌平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茌他项(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月26日,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星奥铝业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星奥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只是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28日,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德商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1500万元及其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债务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完毕;原债权人和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星奥铝业公司。自此,该债权已正式转让给原告同德商贸公司。后原告公司找被告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而诉来本院。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6号批复,同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星奥铝业公司未提供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星奥铝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星奥铝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出借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星奥铝业公司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依法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星奥铝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28日,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同德商贸公司,并向债务人星奥铝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该债权债务的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债务人的权益,故本院依法认定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同德商贸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也就是,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星奥铝业公司原有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同德商贸公司与被告星奥铝业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与该债务相关的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同德商贸公司享有。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星奥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约定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同德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星奥铝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对原告有关在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同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山东同德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尉法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