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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渡春犯抢劫、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渡春,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4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渡春犯抢劫、强奸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渡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渡春尾随陈某至郫县红光镇广仪巷27号,持刀欲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陈某逃跑而未得逞。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胡某至郫县红光镇广仪巷61号,强行进入胡某居住的5-8号房间,持刀强行与胡某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渡春尾随崔某至郫县红光镇金隆巷122号附5号,强行进入崔某居住的204号房间,持刀劫取崔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并欲强行与崔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渡春尾随张某至郫县红光镇广仪巷12号附5号,强行进入张某居住的房间,持刀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易某至郫县红光镇广仪巷12号附2号,强行进入易某居住的501号房间,持刀欲劫取财物并强行与易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李某至郫县红光镇广仪巷26号附10号,强行进入李某居住的408号房间,持刀劫取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反抗而未得逞,遂逃离现场。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于某某至郫县红光镇隆府南巷110号附12号,强行进入于某某居住的303号房间,持刀劫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并欲强行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田某某至郫县红光镇广仪巷48号附11号,强行进入田某某居住的207号房间,持刀劫取田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并欲强行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渡春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渡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渡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渡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抢劫2000元那笔事实不是自己做的,最后陈述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道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被害人胡某至其居住的郫县红光镇广仪巷61号5-8号房间,持刀强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渡春尾随被害人崔某至其居住的郫县红光镇金隆巷122号附5号204号房间,持刀劫取被害人崔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并欲强行与崔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被害人于某某至其居住的郫县红光镇隆府南巷110号附12号303号房间,持刀劫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并欲强行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钟渡春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至其居住的郫县红光镇广仪巷48号附11号207号房间,持刀劫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并欲强行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弃并逃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民警根据排查在郫县红光镇金隆巷将被告人钟渡春挡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匕首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陈某、胡某、崔某、张某、易某、李某、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渡春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渡春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渡春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渡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渡春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多人,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渡春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渡春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31日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四次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告人钟渡春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钟渡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渡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渡春没有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渡春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渡春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渡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钟渡春退赔被害人崔某、于某某、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