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吴胜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吴胜忠,刘红霞,宜兴市天粮米业有限公司,羊岳明,吴卫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川埠西路。法定代表人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住宜兴市丁蜀镇东贤北路11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被告吴胜忠,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红霞,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天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邮堂村塘东桥北。法定代表人羊岳明。委托代理人顾华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宇翾,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羊岳明,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顾华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宇翾,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卫康,男,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陶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晨公司)、吴胜忠、刘红霞、宜兴市徐舍镇晨阳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晨阳厂)、羊岳明、吴卫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均陶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晨阳厂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宜兴市天粮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粮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均陶公司申请撤回对晨阳厂的起诉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均陶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天粮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均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被告宜兴市天粮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粮公司)、羊岳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华珍、高宇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忠、刘红霞、吴卫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陶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晨阳厂向均陶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如紫晨公司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愿意承担50%的资金用于归还丁蜀支行的贷款,又因晨阳厂为个体工商户且羊岳明系经营者,故羊岳明应对晨阳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7月8日,吴卫康向均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如紫晨公司无法按约偿还贷款,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赔偿均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9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均陶公司、吴胜忠、刘红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均陶公司、吴胜忠、刘红霞为紫晨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向丁蜀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35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农商行与紫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紫晨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借款发生后,紫晨公司、吴胜忠、刘红霞等未按时还款。经农商行多次催款后,其于2015年为紫晨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16370.92元。其代偿该款后,紫晨公司仍未还款,吴胜忠、刘红霞、晨阳厂、羊岳明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吴卫康也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其有权要求紫晨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1、紫晨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本息款3684378.43元及相应利息(以368437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吴胜忠、刘红霞、天粮公司、羊岳明、吴卫康在各自的法律范围内对上述诉请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均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紫晨公司立即偿还均陶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684378.33元及以368437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吴胜忠、刘红霞按照共同连带担保的责任比例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天粮公司及羊岳明按共同担保人的约定承担均陶公司为紫晨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在内的全部债务的50%的还款责任;4、吴卫康基于其向均陶公司作的反担保承担百分之百的担保责任;5、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粮公司、羊岳明共同答辩称:1、均陶公司要求紫晨公司归还的代偿本息超过了其向农商行代偿的本息金额;2、晨阳厂及羊岳明并不是紫晨公司的共同担保人,也没有与农商行形成保证关系,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天粮公司、羊岳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天粮公司、羊岳明也仅需承担借款本金350万元的50%即总计不超过175万元的责任。被告吴卫康书面答辩称:其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均陶公司担保借款的反担保。均陶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主张权利,显然已过担保期限,故请求驳回均陶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紫晨公司、吴胜忠、刘红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晨阳厂向均陶公司出具承诺函(文字部分系打印件)一份,承诺函载明兹有均陶公司与晨阳厂共同替紫晨公司担保宜兴商业银行丁蜀支行的350万元贷款,晨阳厂在此承诺,如到期不归还贷款,则晨阳厂承担50%的资金(175万元)用于归还给宜兴商业银行丁蜀支行的贷款。晨阳厂、羊岳明均在“承诺单位:”处盖章。同年7月9日,吴卫康向均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因其儿子吴胜忠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贷款350万元,因名下无资产办理抵押,特请求均陶公司为贷款予以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31日,在担保规定的时期内,如该贷款产生风险,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其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以自己名下的原轻机厂资产予以赔偿,直至赔偿彻底结束为止。同日,农商行与均陶公司、“葛海军”、“徐君洪”、“潘渊”、刘红霞、吴胜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均陶公司、“葛海军”、“徐君洪”、“潘渊”、刘红霞、吴胜忠自愿为紫晨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农商行与紫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农商行根据紫晨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紫晨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向紫晨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发生后,紫晨公司未按约还款,均陶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为紫晨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另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代偿利息合计116370.92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分两笔代偿2636.97元、28127.62元,2015年2月28日分两笔代偿37294.93元、3496.4元,2015年3月27日分三笔代偿40973.72元、3159.17元、682.11元)。后均陶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紫晨公司、吴胜忠、刘红霞、吴卫康等诉至本院。审理中,均陶公司与天粮公司、羊岳明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晨阳厂、羊岳明与均陶公司是否同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暨涉案借款保证人的人数确定。围绕争议事实,均陶公司举证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的农商行与晨阳厂、羊岳明、“张红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晨阳厂、羊岳明、“张红云”自愿为紫晨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担保期限与前述农商行与均陶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晨阳厂承诺自2013年5月21日起与均陶公司共同为紫晨公司担保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担保两个月;如以后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晨阳厂愿意承担贷款额度为200万元的法律责任。3、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的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晨阳厂承诺自2014年1月12日起与均陶公司共同为紫晨公司担保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担保1年;如以后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晨阳厂愿意承担贷款额度为200万元的法律责任。4、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庭审时提交)和2015年4月(庭后质证时提交)的代偿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代偿证明书记载因借款人紫晨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该贷款由均陶公司、葛海军、潘渊、徐君洪、吴胜忠、刘红霞为借款人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的代偿证明书记载借款人紫晨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该贷款由晨阳厂、羊岳明、均陶公司、葛海军、潘渊、徐君洪、吴胜忠、刘红霞为借款人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天粮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0日经核准设立登记,且该公司系由晨阳厂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均陶公司举证称:1、吴胜忠原以紫晨公司的名义向农商行贷款,并由均陶公司提供担保。经多次转贷后,至2013年6月,均陶公司不愿意继续担保,但因吴胜忠提供的保证人晨阳厂规模较小,后农商行要求晨阳厂与均陶公司共同担保,但均陶公司与晨阳厂、羊岳明约定每次转贷均需由晨阳厂出具承担50%担保责任的承诺书,均陶公司在看到晨阳厂与农商行签的保证合同以及晨阳厂出具承诺书后才提供担保,并按此模式实行。2、2014年7月7日最后一次转贷时,晨阳厂、羊岳明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均陶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均陶公司才提供了相应担保,因此晨阳厂、羊岳明与其同为保证人。3、天粮公司系由晨阳厂变更而来,故天粮公司、羊岳明应按照共同担保人的内部约定承担均陶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在内全部债务的50%。天粮公司、羊岳明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羊岳明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1月,且加盖公章是为了2014年1月给紫晨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本案借款,故申请对该份合同上晨阳厂的印章及羊岳明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后羊岳明、天粮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对保证合同上羊岳明签章的时间不申请鉴定。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12日的承诺函与本案无关。3、均陶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代偿证明中保证人中没有晨阳厂、羊岳明,但在庭后质证时提供的代偿证明上却有晨阳厂、羊岳明,请求法庭责令均陶公司作出合理解释。4、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天粮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0日经核准设立登记,且该公司系由晨阳厂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天粮公司、羊岳明同时主张:1、2014年7月,吴胜忠来找羊岳明要求晨阳厂与均陶公司为紫晨公司在农商行的借款再担保半年,吴胜忠拿打印好内容的承诺书直接给羊岳明盖章,对于为何该承诺是给均陶公司的不清楚。2、该承诺函的承诺单位仅是晨阳厂、不包括羊岳明个人,且均陶公司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确认了是晨阳厂出具的承诺函。3、该承诺函仅是向均陶公司发出的共同为紫晨公司在农商行的35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的要约,但在2014年7月9日因晨阳厂、羊岳明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陶公司就另找了徐君洪等人作为共同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晨阳厂、羊岳明与农商行之间并无保证关系。4、天粮公司的责任问题由法院判决;如法院判决天粮公司、羊岳明需承担相应责任的,也仅需承担借款本金350万元的50%即总计不超过175万元的责任。围绕前述事实,经本院调查:一、农商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还贷证明书一份及涉案借款借据复印件,该证明书载明:因借款人紫晨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农商行申请贷款350万元,该款由均陶公司、晨阳厂、葛海军、潘渊、刘红霞、吴胜忠、徐君洪、羊岳明、张红云为借款人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义务,均陶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16370.92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分7次代偿利息116370.92元;该行于2015年4月出具的两份还贷证明书上的贷款保证人有遗漏,现重新出具还贷证明书,该贷款的实际还款证明以本件为准,前述两份还贷证明书全部作废。二、本院调取了晨阳厂、天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工商资料中记载:晨阳厂原系羊岳明出资的个体工商户,后羊岳明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该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天粮公司系设立于2015年10月20日的法定代表人为羊岳明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均陶公司质证后对农商行提供的还贷证明书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天粮公司、羊岳明质证后认为农商行先后提供了三份内容不一致的代偿证明,应当以均陶公司当庭提供的为准,借款借据由法院认定;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意见如下:1、均陶公司已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的农商行与晨阳厂、羊岳明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农商行提供的代偿证明书中也确认晨阳厂、羊岳明系借款保证人,现天粮公司、羊岳明虽对其在该合同上盖章的时间有异议,但因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保证合同应推定为于合同落款日即2014年7月7日签订。2、根据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代偿证明书,保证人为均陶公司、晨阳厂、葛海军、潘渊、刘红霞、吴胜忠、徐君洪、羊岳明、张红云等九户,但因晨阳厂系羊岳明出资的个体工商户,虽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但相应民事权利与义务由经营者直接享有与承担,故晨阳厂与羊岳明分别作出的担保意思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作出,故本案借款的实际保证人确认为八人较为合理。审理中,均陶公司主张曾向晨阳厂、羊岳明、吴卫康发函要求该三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吴卫康长期外逃、均陶公司无法找到吴卫康,且均陶公司曾发过函也无人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代偿证明、承诺书、利息单、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粮公司、羊岳明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吴卫康是否因保证期限已过而免除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因天粮公司系羊岳明办理晨阳厂的注销登记后于2015年10月20日设立的有限公司,天粮公司与晨阳厂在法律上系不同主体,现均陶公司主张天粮公司系晨阳厂变更而来,缺乏法律依据,故均陶公司对天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羊岳明作为借款保证人之一,均陶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对于羊岳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晨阳厂于2014年7月7日向均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视为系同为本案所涉紫晨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均陶公司与晨阳厂之间对均陶公司代偿后向紫晨公司不能追偿部分中晨阳厂应承担部分的内部约定。又因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晨阳厂承担175万元的资金用于归还给银行的借款,故该承诺应认定为晨阳厂向均陶公司承诺的对均陶公司向紫晨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175万元的约定;另因晨阳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故该约定应视为羊岳明与均陶公司之间的约定,理由不再赘述。综上,羊岳明应按约对均陶公司向紫晨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175万元的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均陶公司与吴卫康均确认吴卫康向均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反担保,且吴卫康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吴卫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吴卫康虽未在承诺书中明确保证期间,但其在承诺书中已表明了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吴卫康关于均陶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承诺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紫晨公司未按约还款,均陶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紫晨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但代偿款应以实际代偿金额即本息合计3616370.92元计算;同时,均陶公司有权主张以代偿款361637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因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实际为均陶公司、葛海军、潘渊、刘红霞、吴胜忠、徐君洪、羊岳明、张红云八户,故刘红霞、吴胜忠作为八个保证人之一应对均陶公司向紫晨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本息及诉讼费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羊岳明应按约对均陶公司向紫晨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175万元的清偿责任。吴卫康应按照承诺书对紫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代偿款3616370.92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羊岳明向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承担175万元的清偿责任。三、如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吴胜忠、刘红霞向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四、吴卫康对宜兴市紫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503元,由紫晨公司、吴卫康负担;对其中22019元由羊岳明共同承担;对其中5688元由吴胜忠、刘红霞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均陶公司垫付,紫晨公司、吴卫康、羊岳明、吴胜忠、刘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均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