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杰与被告金玉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金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091号原告宋某,女,住址法库县。被告金玉某,男,住址法库县。原告宋某与被告金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轩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档案局查档没有存档,村委会出具婚姻情况证明)。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金勇、次子金鹏、长女金铭均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与我吵嘴打架,事后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爱劳动,偶尔挣点钱也不交家,全靠我挣钱养家,供子女上学。2011年10月,被告与我吵架后,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有名无实的婚姻,我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拒不到庭应诉,我无奈撤诉。撤诉后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所以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长子金勇于1986年3月1日出生,次子金鹏于1994年1月2日出生,长女金铭于1995年3月12日出生,均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个人,共同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金玉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金勇于1986年3月1日出生,次子金鹏于1994年1月2日出生,长女金铭于1995年3月12日出生,现均已成年。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9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作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库县柏家沟镇小沟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金玉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