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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淑芹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淑芹,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赵淑芹,女,1935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淑芹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淑芹1、业主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2、公共电费400元;3、电梯费433元;4、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装修保证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淑芹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款2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