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字第1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颜惠与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惠,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1507-7号申请执行人:颜惠,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住所地:鹤山市。经营者:陈应院。申请执行人颜惠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工伤待遇争议一案,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399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应于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颜惠支付450774.21元。因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未能在期限内按照上述裁决履行义务。颜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将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所有的财产设备作价1310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颜惠抵债。此外,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证券等职能部门查询,并未发现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颜惠也未能提供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将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所有的财产设备作价131040元,交付申请人颜惠抵偿。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颜惠亦未能提供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507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惠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