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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490号罪犯李湘,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湘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