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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茅文尧、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茅文尧,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吴贤良,王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10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栋*******号。负责人���徐桂林,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颖、王赛,该行职员。被告:茅文尧。被告: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前进村齐安公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吴贤良。被告:吴贤良。被告:王智萍。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诉被告茅文尧、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吴贤良、王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茅文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28,614.68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其余被告对被告茅文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1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博公司、吴贤良、王智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茅文尧在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茅文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874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茅文尧尚结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28,614.68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茅文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茅文尧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茅文尧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文尧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文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28,614.68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吴贤良、王智萍对被告茅文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文尧追偿。案件受理费19,458元,依法减半收取9,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29元,由四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