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储文萍与陆润萍、殷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文萍,陆润萍,殷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文萍。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润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骏。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文萍因与被上诉人陆润萍、殷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储文萍诉称,我与陆润萍系邻居,原本相处安好,后陆润萍不知何故无端指责、谩骂我,并作出诸多出格行为。2015年6月29日晚7时左右,陆润萍带着殷骏等三人上门寻衅。我开门后,陆润萍、殷骏等人强行冲进我屋内,殷骏顺手一巴掌扇向我,我避开后又被当胸打了一拳,致使我跌倒在地,陆润萍趁机踢了我一脚,当时我觉得腰不能动了,就要求报警并要求陆润萍、殷骏等人等待警察到来,而陆润萍等人见势不妙就走了。警察及120救护车到了后,我被送至常州二院急诊,6月30日下午转至常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腰部扭伤、T12椎体骨折。我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78238.13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出院后经司法部门协调未果,诉请判令:1、陆润萍、殷骏赔偿我医药费78238.13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合计81358.13元;2、诉讼费由陆润萍、殷骏承担。陆润萍辩称,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没有对储文萍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殷骏辩称,因为储文萍和陆润萍之间存在邻里矛盾,事发当日我和陆润萍共同上门,发现储文萍丈夫用手指向陆润萍,我为了制止双方矛盾加剧,失手导致储文萍受伤。本次纠纷中导致储文萍受伤的行为是储文萍之前一直妨碍陆润萍的生活,因此储文萍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查明,殷骏系陆润萍女婿。储文萍和陆润萍系常州市格兰艺堡8幢甲单元楼下楼上邻居,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6月29日晚7时左右,陆润萍认为储文萍多次用射水枪向其门窗上射臭水,遂带着殷骏上楼前往储文萍家理论。在双方争论过程中,殷骏出手推倒了储文萍。此后储文萍家人报警,常州市永红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储文萍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又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转至常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储文萍为急性腰部扭伤、T12椎体骨折,并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78238.13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储文萍伤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殷骏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公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钟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判决殷骏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储文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中,储文萍提交了照片一张及殷骏、陆润萍在永红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陆润萍存在向储文萍楼上喷洒不明液体的事实,以及殷骏在陆润萍唆使下至储文萍家中寻衅造成储文萍受伤的事实。殷骏、陆润萍对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内的人物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储文萍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殷骏认可储文萍受伤是其失手造成,并非陆润萍唆使,而陆润萍称其未对储文萍实施侵权行为。一审中,殷骏、陆润萍提交情况说明、小区监控录像各一份及照片六张,以证明储文萍和陆润萍曾多次发生纠纷,陆润萍曾多次被人喷洒有臭味的液体,故陆润萍向储文萍进行理论才造成储文萍受伤的事实,照片及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7月23日储文萍在小区电梯内贴着面膜,喷洒有臭味的液体,但该时间段是储文萍的住院期间,故储文萍当庭做虚假陈述。储文萍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而照片实际是监控录像的截屏,该录像摄制于2015年7月23日,在该时间内储文萍仍在住院,故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当庭播放殷骏、陆润萍提交的监控录像,要求殷骏、陆润萍明确录像中进出电梯相隔3秒的两名衣装不同的女性是否均为储文萍,并指出哪一段录像中存在储文萍喷洒液体的行为。殷骏、陆润萍称录像中并无储文萍喷洒液体行为,但坚称录像中的两名女性就是贴着面膜的储文萍本人。储文萍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像中两人不可能在3秒内换衣服并进出电梯,且按殷骏、陆润萍所述录像中人贴着面膜,殷骏、陆润萍如何确认就是储文萍。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通过双方的陈述、储文萍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殷骏推到储文萍并导致了储文萍受伤,殷骏是储文萍的直接侵权人,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故储文萍主张殷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储文萍主张殷骏系在陆润萍唆使下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结合询问笔录及殷骏的陈述,其自认其并未受到他人唆使实施侵权行为,而陆润萍带人上门理论也并不会必然导致储文萍受伤,且储文萍对其主张也并无证据提交,故储文萍主张陆润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润萍、殷骏认为储文萍一直妨碍陆润萍生活,储文萍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意见。储文萍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仅能证明双方曾多次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达到储文萍存在妨碍陆润萍生活的证明目的。而陆润萍、殷骏提交的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两名女性,从外观、衣着等方面来看并非储文萍本人,即便如陆润萍、殷骏所述均为贴着面膜的储文萍,也并无陆润萍、殷骏所称储文萍喷洒液体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陆润萍、殷骏再无其他证据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陆润萍、殷骏认为储文萍主张的医疗费中醒脑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肝功能-血脂-电解质与储文萍腰部受伤无关,且储文萍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60-80元的标准计算,且医院收取了235.5元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陆润萍、殷骏认为醒脑注射液、肝功能-血脂-电解质与储文萍受伤无关的主张并无证据提交,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的药物,与储文萍腰伤并无关联系,故对胰岛素注射液9.8元,法院不予支持。储文萍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0元/天,支持储文萍护理费1560元。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并非储文萍所请护工的花费,故对储文萍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殷骏应赔偿储文萍医药费78228.33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合计79788.3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殷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文萍医药费78228.33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以上合计79788.33元;二、驳回储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922元(储文萍已预交),由殷骏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储文萍。上诉人储文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润萍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事端均是陆润萍多疑想象出来的,其在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主要表现在:1、无端怀疑上诉人喷臭水;2、召集殷骏上门理论,且未能明确告知殷骏不能动手;3、在上诉人阻止殷骏等人上门的时候,陆润萍没有阻止殷骏进门。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我方已经实际支付护理费31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因此,护理费应当予以赔偿。三、本案中尚有诉前保全费1020元没有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陆润萍答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殷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储文萍提交如下证据:1、殷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陆润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包艳艳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这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事发过程中,陆润萍存在过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4、陪护费证明,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210元的陪护费。5、诉前保全费1020元发票,诉讼保全费1520元,证明本案一审中遗漏了诉前保全的1020元费用。被上诉人陆润萍质证称,证据1-3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储文萍一审起诉我方的标的金额是8万多,从票据来看推算出保全金额大概在30万以上,这个是上诉人是自行恶意增加保全成本,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如恶意保全导致我方损失,我方将依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殷骏质证称,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受到他人指示,是因为与上诉人理论过程中发生的争执,才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从公安笔录中也不能看出我是受到陆润萍指示而为的。所以相关损失应该由我而不是陆润萍承担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陆润萍。被上诉人陆润萍、殷骏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储文萍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在诉讼中,储文萍再次申请法院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20万元,储文萍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在一审中,对于诉前保全费用1020,储文萍未予提及,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陆润萍是否应对储文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陆润萍与储文萍存在邻里纠纷,陆润萍带着殷骏等人前往储文萍家中讨要说法,在双方理论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储文萍受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侵害储文萍的主体为殷骏,故殷骏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已经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储文萍仍主张陆润萍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了护理费的金额,并无不当。三、关于诉前保全费102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储文萍虽在二审中予以主张,但是其一审中诉讼标的仅为81348.33元,在已经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中仍申请诉讼保全,且金额高达20万元。储文萍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标的,其要求法院支持其诉前保全费10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储文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储文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