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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谢军、陈滴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谢军,陈滴清,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鑫泉、李玉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军。被告陈滴清,系被告谢军妻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华,系谢军父亲,特别授权。被告谢国华。被告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卫珠。委托代理人谢国华,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谢军、陈滴清、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鑫泉及被告谢国华、三被告谢军、陈滴清、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华(即被告谢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谢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87.16元,罚息人民币18810.70元,复利人民币169.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谢军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陈滴清、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41266.6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谢军、陈滴清;贷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7%;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息日为月21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28日,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926266.61元;还款付息情况:本金人民币90万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1日;提前收贷情况:因被告谢军、陈滴清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情况: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还款及缴纳款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4000元;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谢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滴清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谢军、陈滴清系该笔金融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自2015年11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通知对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谢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正当,也予支持。被告陈滴清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告认可被告谢军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4000元,在合同解除之日应予扣除,与利息、罚息、复利、本金冲抵。被告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应对被告谢军、陈滴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陈滴清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853304元;二、被告谢军、陈滴清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本金人民币8533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7834.07元;三、被告谢军、陈滴清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6.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86.9元,被告谢军、陈滴清、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1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谢军、陈滴清、谢国华、杭州华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