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岳阳市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170号原告岳阳市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土桥。法定代表人王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诉讼代表人谢淑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幸昀、人民陪审员王良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沈忱,被告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10日签订三份《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机械装备制造区办公大楼及施工车间等建筑物的桩基础工程按合同分三期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打桩机械进出场、打桩、送桩、接桩、桩头处理;承包方式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一期为1060501.5元、二期为728635.5元、三期为1115061.5元;付款方式为每期施工完毕时支付50%进度款,每期施工完毕后90天内再付20%,余款在施工完毕后180天内付清。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后,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资料交由被告指派的负责人黎永康签字核算确认,并由被告的董事长刘辉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交被告财务入账。被告自2011年8月22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剩余工程款1294198.5元(包含二期工程欠款179137元、三期工程欠款111506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198.5元及延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以1%月息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桩基础施工合同(2011年8月11日)、桩基础施工合同(2011年9月27日)、桩基础施工合同(2012年4月10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桩基础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证据二、成品仓库、配装车间、办公楼、专家接待楼、机加工车间决算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期工程施工,按时完成合同义务。第一期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为1060501.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期工程施工,按时完成合同义务。第二期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为728635.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期工程施工,按时完成合同义务。第三期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为1115061.5元;证据三、明细分类账、入账批字,拟证明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剩余1294198.5元未支付,延期利息435975元。被告硅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进入了破产的程序,破产管理人也没有充分的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进行确认。如果刘辉的签字是真实的,那么我们建议按照170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建议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被告硅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谢淑毅为破产清算组的组长。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三份合同签章不一样,且刘辉没有签字;对证据二,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对证据三,核实以后,如果是刘辉的签字,那么我们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所举证据一,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10日签订三份《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机械装备制造区办公大楼及施工车间等建筑物的桩基础工程,按合同分三期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打桩机械进出场、打桩、送桩、接桩、桩头处理;承包方式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一期为1060501.5元、二期为728635.5元、三期为1115061.5元;付款方式为每期施工完毕时支付50%进度款,每期施工完毕后90天内再付20%,余款在施工完毕后180天内付清。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拖欠的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处理办法。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拖欠的部分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指派的负责人黎永康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上签注“情况属实”。被告自2011年8月22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剩余工程款1294198.5元(包含二期工程欠款179137元、三期工程欠款1115061.5元)未支付。2014年12月31日,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在一份《桩基础施工合同》上注明:“以此合同(3份)总结算欠款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硅峰公司与岳阳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所有款项结算清,请财务入账。”另查明,在三份《桩基础施工合同》上签字的文友培为时任硅峰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份《桩基础设施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三份《桩基础设施合同》在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辉签字确认工程总结算欠款在后,且刘辉确认的数额1700000元大于依照合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294198.5元,该数额应包含延迟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刘辉确认的1700000元为准。刘辉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原告未与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1294198.5元及利息452969.5元(利息计算标准:以月息1%为标准,自2013年7月起算至2016年6月止)共计1747168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华夏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思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王良栋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