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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至汉口北荣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施某撞倒,造成施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施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施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施某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施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程某乙、陈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