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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樊希新、刘红艳与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希新,刘红艳,隋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民再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希新,现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艳,现住佳木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隋秀峰,现住佳木斯市。申请再审人樊希新、刘红艳与被申请人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樊希新、刘红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佳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后樊希新、刘红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黑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樊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海财,被申请人隋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希新同妻子刘红艳因经商及买房、盖房,向原告隋秀峰借款使用,并且自愿承担每月利息为0.023%。在2013年6月前,原告隋秀峰将利息降至2分,此后一直未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2014)郊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如同年12月末还本金则不计利息);2013年7月7日借款134800元,约定不计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原告2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4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17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郊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已偿还的22000元利息,因未写明是折抵算错的借款,因此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故判决:被告樊希新、刘红艳于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隋秀峰借款本金6548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134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樊希新已付22000元的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214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樊希新、刘红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隋秀峰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2014年3月31日借据300000元,已经约定利息。佳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5)佳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134800元利息款,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否合法问题。134800元欠款是上诉人在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欠上诉人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款,双方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前期利率和现判决利率之和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此笔3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总计,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上诉人在此之前给付上诉人22000元利息款,被上诉人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因上诉人对此注明予以否认,借据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且原始欠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欠据明确注明月利率按2分计算,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放弃利息,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樊希新、刘红艳承担。判后,樊希新、刘红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理由是:(一)、2014年3月31日的《借据》是由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6月12日的两份《借据》合成的,这三张《借据》上关于利息的说明是隋秀峰单方标注的,樊希新、刘红艳对此并不认可,原审将此30万元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2013年7月7日《借据》载明的13.48万元是双方就此前所欠款结算的利息款,不是欠款,原审判决将此前多笔借款分别计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被申请人隋秀峰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樊希新、刘红艳在2011年12月25日还本金80000元,2013年7月1日重新形成220000元本金借据,在2013年7月7日前利息款,一、二审没有重复计息。2、2014年3月31日申请再审人出具的300000元本金借据,是2011年6月8日和6月12日两张借据之和,后借300000元本金已经标明利息2分,被申请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让申请再审人重新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佳商终字第86号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王云礼审 判 员  李伊佳代理审判员  赵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