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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纯与告张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张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72号原告李纯,女,2000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住普定县。法定代理人李明祥,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纯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华,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驾驶员,住普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负责人蒋昌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纯诉被告张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法定代理人李明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张兴华、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兴华驾驶贵GUXX**号汽车行驶至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场路口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由唐盛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华与唐盛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肇事车辆贵GUXX**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96.4元,其中医药费当庭变更为5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驾驶员逃跑了,我觉得属于逃逸,我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妥,而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是13000多元。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平均分摊;本案诉讼费用不由我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及其父李明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父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案、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张兴华无异议。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予以印证。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的事实;被告张兴华无异议。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认为法院要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核定。5、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在普定县城关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张兴华无异议。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认为还应提供租房合同等予以印证。6、普定县XX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9月开始在该校就读,现就读于该校9年级15班的事实;被告张兴华无异议。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学校。7、鉴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医疗费金额为18532.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张兴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2、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兴华驾驶贵GUXX**号小型轿车,从移动公司往二分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场路口处,与直行的唐盛伟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唐盛伟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唐盛伟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唐云海和原告李纯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右侧额顶骨骨折;4、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5、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李纯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532.94元,其中被告张兴华支付医疗费13532.94元,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82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华、唐盛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明祥和母亲范永菊护理。原告父、母亲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查明:被告张兴华驾驶的贵GUXX**号小型轿车系挂靠普定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普定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但现就读于普定县第二中学九年级15班。上述事实,还有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兴华驾驶的贵G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人保普定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无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鉴定意见书,其休息期限为120天。因原告系九年级在校学生属未成年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而产生护理费用,故休息期间应计入护理项目进行计算,即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伤情并无证据证明需要由二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普定县二中就读初中三年级,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赔偿,故原告可获得赔偿:1、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金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结合其受损伤残X(十级)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3、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为17520.66元(35528元÷365天×180天);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共计77879.94元。因被告张兴华也要求对支付的医药费13532.94元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分别对原告和被告张兴华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普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纯各项损失77879.94元;应赔偿被告张兴华损失1353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各项损失7787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兴华损失13532.9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玉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