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与被告雷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雷恩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801号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法定代表人周永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雷恩斌,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与被告雷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机械产品,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后,剩余货款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恩斌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证据:2015年2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交接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机械产品,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后,剩余货款7.5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理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2月11日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与被告雷恩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雷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华联机械销售部货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恩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