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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宝礼与被执行人张立杰、杜忠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礼,张立杰,杜忠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王宝礼,男,48岁被执行人:张立杰,男,49岁。被执行人:杜忠卫,男,43岁。申请执行人王宝礼与被执行人张立杰、杜忠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宝礼借款70,000.00元;二、被告杜忠卫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杜忠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杰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立杰负担。被告杜忠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立杰现羁押于蛟河市公安局看守所,查封了其坐落于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头道沟下屯,面积为115平方米的房屋,扣划了杜忠卫的存款8,203.00元,现俩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