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覃异华与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覃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德友,该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广西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坪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覃异华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德友,被上诉人覃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异华于198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出生后在被告村居住生活,户籍亦落在该村,1982年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原告全家分得土地,原告也享有一份承包田地,原告一直在该村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2013年3月20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356.264亩作为教育园区建设拟用地,并将征地补偿款17442613.83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被告根据村民决议的《花坪村小组县教育园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所得的土地补偿支付村小组所有承包户的土地补偿款,后则以村民议定原则有权处理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为由,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头每人7万元分配给本村人员,原告要求参与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本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时原告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均衡分配。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该院,当时该院曾经暂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县检察院申请监督审查,2014年6月10日县检察院中止审查,2015年5月22日县检察院终结审查,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2013年3月20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土地作为教育园区建设拟用地,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户口已经登记在被告处,属于农业人口,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因此,原告于1983年12月13日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户籍亦落在该村,村集体分配的承包田地也有原告的一份,由原告耕种并依赖生活,且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并作为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应为该村适格的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主张按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支付集体经济分配款70000元给原告覃异华。上诉人花坪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实行联产责任制是在1981年而非1982年,当时被上诉人未出生亦未分得任何田地,事后也未获补田地。2.一审既然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要依据其是否具有本集体户籍,还应考虑其是否拥有土地承包权,那么被上诉人未在本集体分得田地,其就不是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至于其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与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联系。3.本案不是处理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而是处理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目前如何处理这类土地补偿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覃异华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合法,上诉无效。上诉人花坪民小组有公章,而上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花坪民小组的意志;本村民小组有35户128人,签字同意上诉的仅17人,还有3个是他人代签的,按户数人数均未过半数,以村民小组上诉纯粹是个别村民的意见,没有经法定多数通过,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份额田地是于1985年集体土地小调整时补得水田0.8亩,一起记载在户主覃任发的承包证中,有户主证明及象州县法院(2015)象民初字104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3.被上诉人基于出生获得花坪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登记在花坪,从未外迁脱离村集体组织,一直常驻花坪,服务处所也在花坪,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府发放的征地安置费(250元/月)也有被上诉人的份额。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覃异华之姐覃异玲起诉花坪民小组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被裁定驳回起诉及再审申请,本案案情相同,应当同样裁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国家政策法律已发生变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应当根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案情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属于个案裁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覃异华二审提交新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花坪民小组总户数35户,总人口128人。证明同意上诉的户的代表未过半数。2.上诉人一审《答辩状》,证明花坪民小组有公章,而上诉状没有盖公章,无效。3.同意上诉代表签名,证明同意上诉的只有17人(户),不够半数,上诉无效。4.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证》及户主覃任发的说明,证明覃任发户家庭人口有6人,包括覃异玲在内。5.花坪村民小组三任村长及部分群众证明,花坪民小组于1984年为覃异华、刘晓燕、韦红娇、韦芳等人每人补得水田0.8亩。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村民小组有30户左右,有的迁来户小组是不认可的;当时到场的是30户,实际签字是17户,已超过半数;上诉状的公章是漏盖了;1984年没有田地来补。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它相关证据确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一审对本案事实的查证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的上诉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花坪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花坪民小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为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有效问题。村民小组是最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不是经法定程序登记成立的法人组织,没有经批准使用的代表法人组织的公章,其设立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本案花坪民小组的公章属于自行刻制,不能代表村民小组。本案签字要求上诉的农户代表超过到场户数的一半,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是基于其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花坪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村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婚嫁女则还要看其在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覃异华出生、户口登记均在花坪民小组,其自出生时起即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家庭土地承包权益,履行村民义务,其婚嫁后也未离开该村,仍在该村居住生活,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夫家取得承包地及享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从覃异华的出生、户籍、土地承包权益、生活状态等各方面来看,覃异华具有花坪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诉人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否认覃异华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覃异华,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农村婚嫁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元,二审受理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