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施建新与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新,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512号原告:施建新。被告:金震球。被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西杨村。投资人:金震球,厂长。原告施建新为与被告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新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金震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金华市建豪砖瓦厂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采取相应手段(包括停产),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72500元,(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之后仍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47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金震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建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建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金华市建豪砖瓦厂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还,施建新有权向建豪砖瓦厂采取相应手段(包括停产),归还期限2014年4月10日,金震球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至被告金震球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震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震球向原告施建新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震球作为投资人承诺以该厂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震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建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872.92元(已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883元,共计11271元,由原告承担2479元,由被告金震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承担8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攀 关注公众号“”